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54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午○○相對人辰○○相對人寅○○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巳○○相對人丑○○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卯○○相對人壬○○相對人辛○○相對人癸○○相對人子○○相對人亥○○相對人戌00000000.相對人酉00000000.相對人未00000000.相對人申00000000.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己○○、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丙○○、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壬○○、辛○○、癸○○、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潘振助 、 潘美促 、 潘玉婷 、 潘佳琳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42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丁○○、己○○、戊○○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巳○○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甲○○、丙○○、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壬○○、辛○○、癸○○、子○○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 潘王銀樹 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亥○○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嗣案外人即被告潘王銀樹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死亡,經查其繼承人並未向所屬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潘振助、潘美促、潘玉婷、潘佳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7,600元及地政測量規費68,000元(計算式:測量費4,000+測量費64,000=68,000,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左營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二張為證),合計185,6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416元【計算式:185,600元×11/100=20,416元】;相對人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984元【計算式:185,600元×14/100=25,984元】;相對人丁○○、己○○、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36元【計算式:185,600元×6/100=11,136元】;相對人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68元【計算式:185,600元×3/100=5,568元】;相對人甲○○、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992元【計算式:185,600元×7/100=12,992元】;相對人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416元【計算式:185,600元×11/100=20,416元】;相對人壬○○、辛○○、癸○○、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272元【計算式:185,600元×12/100=22,272元】;相對人潘振助、潘美促、潘玉婷、潘佳琳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400元【計算式:185,600元×25/100=46,400元】;相對人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704元【計算式:185,600元×9/100=16,704元】;相對人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56元【計算式:185,600元×1/100=1,85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