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情(參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211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先後於:㈠99年
4月28日18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高○○○鎮區鎮○○街○○○號,徒手竊取 蔡政龍 所有暫置放該處騎樓內之回收電話1包,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旋即在高○○○鎮區鎮○街某處,將上開竊得之回收電話1包,以新台幣2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㈡同日19時10分許,因食髓知味而另萌竊盜之犯意,復騎乘前開機車返回上址騎樓處,下手竊得放置該處之另1包回收電話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為蔡政龍發覺予以留置,並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甲○○即利用蔡政龍查看其身分證件時,騎乘機車迅速駛離;嗣經蔡政龍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於上揭時、地2次竊取被│││中之自白。│害人蔡政龍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蔡政龍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於上│││指訴。│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現場照片6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變賣贓物後,認得款不足花用,方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騎樓處竊取財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顯見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各別起意,而非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