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訴人 張天來 訴訟代理人 張祐榮 被上訴人 張義重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虛捏情節,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誣指伊於100年4月6日下午在位於臺北○○○區○○路○段○○巷○○號住處前攔下騎乘機車經過之被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痛毆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上鈍傷合併擦傷、兩眼眉上緣擦傷及左耳後方挫傷之傷害;且伊將被上訴人設置引水源頭進水口及管道以混凝土封住,導致被上訴人種植之蔬菜因斷水枯死,需修復引水源頭進水口及管道,損失頗劇,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誤植為刑法第254條)毀損罪嫌云云。前揭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下稱傷害刑案)判處伊無罪確定,毀損罪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故意對伊為傷害及毀損之雙重誣告,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之痛苦及壓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伊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5月24日訊問時並不知遭被上訴人誣告,而係於101年3月28日提出傷害刑案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始察覺被上訴人可能涉嫌誣告,復於同年4月3日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後,始知受被上訴人不實提告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伊於100年5月1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及毀損告訴,嗣於100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已悉伊提出前揭告訴,此觀諸訊問筆錄記載:「你要告張天來?」「是。」等語即明,伊於同日訊問筆錄亦陳述事發經過,上訴人則於同日訊問時否認有前揭毀損及傷害之事實,倘伊有所謂誣告之行為,則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知悉,然其於103年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二)上訴人前曾對伊提出誣告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並未有何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誣告行為;另伊對上訴人提出刑法毀損告訴之緣由,係因上訴人以混凝土將涵管接縫處密封,堵住伊土地之水源,伊提出前揭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而伊前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部分,亦經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跟張義重說不能敲」、「我勸他,他不聽」等語,兩造因而就臺北市○○區○○○道旁涵管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而衍生傷害刑案,原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決分別判處伊、上訴人拘役45日、40日,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傷害刑案中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亦請求減刑,足認其曾坦承傷害犯行;況伊當時亦確受有右眼上鈍傷合併傷、兩眼眉上緣擦傷皮左耳後方挫傷等傷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另案訴訟函覆高等法院時亦記載:「依照病歷記錄,無法排除病人張義重的傷勢可能遭他人以拳頭毆打的可能性…」等語,故雖高等法院前揭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仍無法以此遽認伊所提毀損及傷害告訴全然無因,是伊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第218頁):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主張伊於100年4月6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上訴人位於臺北○○○區○○路○段○○巷○○號住處時,遭上訴人攔下,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痛毆伊,致伊受有右眼上鈍傷合併擦傷、兩眼眉上緣擦傷及左耳後方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設置引水源頭進水口及管道以混凝土封住,導致被上訴人種植之蔬菜因斷水枯死,需修復引水源頭進水口及管道,損失頗劇,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誤植為刑法第254條)毀損罪嫌。
(二)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傷害及毀損告訴,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287號就毀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決上訴人犯刑法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誣告其涉嫌刑法傷害及毀損罪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行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4日訊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陳稱:「…(檢察官問:你要告張天來?)是。…(檢察官問張義重:事發經過?)我在那邊種菜,需要取水灌溉菜園,我當天去巡邏灌溉用的水,發現水停了,就去察看水源頭,發現被人用混泥土堵住,飲水用的管道也封掉,張天來出現,對我說地是他的,水是他的,混泥土也是他堵住的,他寧願讓水流掉,也不要讓我灌溉菜園,他阻止我取水灌溉菜園,我就上來,他先走,我要回我菜園途中,要經過張天來家的馬路上,張天來攔下我的機車,我安全帽拿下來要放到照後鏡後面時,他用拳頭捶我的臉,還打我眼睛、左後頸部,…」、「(檢察官問:你要告張天來毀損,是哪部分?)他把我的水源頭用混泥土堵住。」等語,上訴人亦陳稱:「(檢察官問張天來:你有無堵水管?)沒有。」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足見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前揭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上訴人既親身經歷100年4月6日發生事情之經過,並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而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刑事告訴均係誣告,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其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誣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是日起即開始起算,上訴人迄103年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2頁),此距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1年3月28日前未察覺被上訴人係誣告,因此於傷害刑案中之辯解貧乏,將近1年內答辯狀之總字數不到6,000字,於101年3月28日提出傷害刑案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始察覺被上訴人可能涉嫌誣告,直至101年4月3日伊取得傷害刑案卷內筆錄影本後始確定被上訴人前揭告訴係出於誣告,自斯時起伊之訴狀辯解較有著力點,且總字數近150,000字;另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起算時效之要件為:(1)實際知悉:指非推測知悉、或非推測可能知悉、或非想必知悉、或非應當知悉等非實際知悉者而言;(2)實際知悉損害:指知悉損害,非指知悉侵權事由;(3)已存在民事損害,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需以「已存在損害」為前提,才能論斷知悉損害與否,如以侵權事由成立日起算時效,顯違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相關規定之意旨,因斯時未必致生損害成立請求權云云。惟以,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均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上訴人當場見聞被上訴人受訊時所為陳述,有前述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可憑,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遭被上訴人提出傷害、毀損之刑事告訴及告訴事實,且上訴人既親身經歷100年4月6日事情發生之經過,於100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知悉被上訴人就100年4月6日事件對其提告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誣告,且損害亦已發生,並無不知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情形,此觀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故意蓄意雙重誣告,自有誣告之行為(100.5.24)起受害人(原告,按即上訴人)即有受害之事實,…」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10頁),其前揭主張,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4、綜上,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3年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均得執前揭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