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抗告人 林晉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七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晉功因公共危險等2罪,經法院判刑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皆已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均非故意違法,案發後已深切反省悔悟,誠心請求被害人原諒,並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抗告人須獨力工作賺錢,以扶養2名子女及行動不便之年邁父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惟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及1年2月,則原裁定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係對原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楊力進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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