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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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証鋼鋁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方俊華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調偵字第751號、第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証鋼鋁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方俊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方俊華為方証鋼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証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實際負責人,方証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方變更名義代表人為方俊華),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方証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承攬業主 陳錦昌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7樓之採光罩、落地窗、鋁窗裝修工程(下稱前開工程),於僱用 吳明福 從事前開工程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規定應在營繕工程工作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提供適當安全帽、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及使用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間有繫材扣牢之合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僅提供簡單之繩索供吳明福綁在身上,且提供之合梯兩梯腳間僅有軟性鐵鍊連接,即指派吳明福至上址7樓陽台進行舊採光罩拆除作業,致吳明福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該處攀爬鐵合梯欲拆除舊採光罩時,不慎墜落於1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因高處墜落導致右胸部開放性傷口致肺裸露引起出血性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明福之妻 廖淑媄 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方証公司、方俊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兼代表人方俊華於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經告知被告兼代表人方俊華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兼代表人方俊華、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兼代表人方俊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其為方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前開時、地,因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使勞工即被害人吳明福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第95頁、第101頁),核與證人 方俊雄 、陳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驗卷第10至13頁、第66至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 楊鈺儀 於警詢時(見相驗卷第6頁正反面)證稱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25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4至115頁),且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認定甚明,有該處103年1月2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3年4月1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相驗卷第126至150頁、103年度調偵字第758號卷第
3至5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因工作中不慎墜落,經送醫急救,致右胸部開放性傷口致肺裸露引起出血性合併創傷性休克,於10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7分不治死亡等節,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9至59頁、第61至75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兼代表人方俊華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証公司、方俊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被告方俊華於本案事故時為方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進行前開工程,致其不慎自高樓墜落死亡,是核被告方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
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起訴書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應予更正)。
⒉被告方証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方俊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方俊華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方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僅提供簡單之繩索供被害人綁在身上,另提供之合梯兩梯腳間僅有軟性鐵鍊連接,致被害人不慎自高樓墜落即告不治,顯有不當;惟念被告方俊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方俊華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7頁被告方俊華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方証公司、方俊華業與被害人家屬廖淑媄等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情切情形,量處被告方俊華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被告方証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方証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緩刑:
末查,被告方俊華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方俊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害人家屬業與被告方俊華和解,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廖淑媄願原諒被告方俊華並同意給予被告方俊華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7至108頁),認被告方俊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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