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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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抗告人 黃忠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助丙字第三四六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度聲字第二一○七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等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就上開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執字第二一三二號執行(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確定)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更為裁定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查上開聲明異議之執行處分所依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八號確定判決及聲明人請求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確定判決所處罪刑,分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及相關判決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楊力進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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