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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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上訴人 李奇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二六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奇璋有其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與 陶國勇 共同以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購毒者 帥霞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先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上訴人雖自白犯罪,惟綜觀上訴人僅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本件僅因受販毒者陶國勇之委託順路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帥霞,並帶回約○.○六公克毒品予販毒者,其並未從中抽取毒品或利益,僅能認定其係無償轉讓,原判決僅採信帥霞之詞,即遽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自白,證人陶國勇、帥霞等人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復有陶國勇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向購毒者帥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陶國勇、證人帥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外,其具體細節猶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是陶國勇叫我去的,是陶國勇叫我從中倒約○.○五公克的海洛因,要我帶回去給他施用。」(警卷二第十八頁)等語,與認定上訴人及陶國勇二人就該部分犯行,係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由上訴人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均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本案中,除將從中扣得毒品之利益供陶國勇實際享用外,是否獲有個人現實具體之財產上或物質上利益,原非所問等語(原判決第四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且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郭玫利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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