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103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之目的,乃在於能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若訴訟已裁判確定,即無再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因此,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應以尚未裁判確定者為限。
二、查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2號),前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但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間,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遂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證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對前揭聲請假扣押事件再聲請訴訟救助,該案既經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就該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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