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國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張伊婷 律師被上訴人 嘉成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承攬彰化縣埤頭鄉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議定買賣合約,合意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價款。合約補充說明第十三點有關依物價指數調整價格之約定,適用於兩造間買賣預拌混凝土之全部,並非僅以系爭工程變更部分為限,且雙方已有以業界一般個別項目物調及比較指數基期方式(即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以原議價訂定合約當期之個別項目物價指數與估驗完成當期之該項物價指數比較為之)之默示合意。據此計算,系爭買賣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已估驗完成付款部分,應物價調整減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六元,第二十三、二十四期未付款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應物價調整減款依序各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二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合計被上訴人共溢付八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未付價款債權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債權,已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中依法行使抵銷確定,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債權,則其以上開二債權抗辯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均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溢付款本息,即非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為上訴人受領上開價款為溢領之事實認定,繼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論斷上訴人受領該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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