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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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上訴人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陳志豪以殺人未遂罪,二罪,均累犯,依未遂犯及精神障礙遞予減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持刀分刺 蔡安泉郭庭宗 二被害人之行為,並未造成生命法益之實害,究為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應以上訴人當時之主觀意思為斷。上訴人只刺被害人背部各一刀後,隨即逃離現場,未有追砍或其他更進一步攻擊,且依據第一審勘驗兇器折疊刀,該刀長度十一公分,尤其依郭庭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下背部一處撕裂傷,傷口寬三公分、深三公分,可知上訴人僅有向前輕刺之動作,並未將長度十一公分之折疊刀完全刺入,乃僅有傷害之犯意。上訴人持刀刺擊二被害人之行為,與一般有意致人於死之攻擊幅度、強度及手段有別,應不足評價為殺人未遂。原判決未就何以不採上訴人有利於己之主張,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姑不論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表示,不知背部所保護者乃人體內部重要器官密集之處,而一般國民恐亦未知覺背部有似頭部、心臟、胸部等,為身體要害。原審稱持刀刺擊人體背部,將深及器官、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與一般國民之知識相左。(二)上訴人係因誤以為二被害人有訕笑及出言挑釁之情,才出於教訓之意思,持折疊刀先後刺擊二被害人之背部各一刀,至多僅能認為具有普通傷害之認知與意欲,應僅能評價為普通傷害罪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二次殺人未遂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蔡安泉受有右側胸部穿刺傷、右下肺部穿刺傷、大量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救治,立即進行緊急手術修補肺部及止血後,於同日送入加護病房,並一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發出病危通知單,該通知單上記載「右背穿刺傷合併創傷性血胸、創傷性休克,有生命危險」等語。而被害人郭庭宗所受傷勢雖為下背部一處撕裂傷,傷口寬三公分、深三公分,惟據郭庭宗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持刀從伊背部刺到骨頭,因骨頭擋住,所以沒有傷到內臟,但傷口較深,要慢慢才會好等語。足徵二被害人遭上訴人刺殺,所受傷勢非輕,茍非路人提供協助,其等極有可能喪命,是上訴人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又上訴人已明確知悉所刺擊之部位屬背部,而背部所保護者乃人體內部重要器官密集之處,如持刀刺擊人體背部,將深及器官、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已成年之上訴人難諉不知,顯見有殺人之犯意。此外,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一百六十三公克,全長二十五公分,刀柄長度十四公分、寬度二點五公分,刀刃長度十一公分、寬度約二至二點五公分(刀尖部分不計),刀鋒銳利等情。持之攻擊被害人要害部位,自足取人性命,何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審理時已坦認所犯係殺人未遂罪名,益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等旨。就上訴人辯稱無殺人犯意乙節,詳予指駁說明。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韓金秀
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法官周政達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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