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西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西帆明知「NIKE」及圖(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靴鞋、運動鞋等相關商品,並授權臺灣地區之代理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非專屬授權,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蔡西帆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7月前某日,於淘寶拍賣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鞋魔混混」之大陸地區人士,以每雙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球鞋後,而蔡西帆為規避查緝,於102年7、8月間起,即利用其於101年2月4日前某日,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雅虎阿哥哥」之成年男子購得「Z0000000000」拍賣帳號(申請人為不知情之黃○翔),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租屋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ANSShop提供貨到付款/自取」為名,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商標之球鞋照片及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該球鞋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販售之運動鞋疑為仿冒商品,乃佯裝買家以3,2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後,送必爾斯藍基公司鑑定確屬仿冒商品,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球鞋乙雙。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 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商皮奧斯公司(下稱皮奧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耐克公司、皮奧斯公司復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商標權授權與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以衣服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球鞋約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分別印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衣服、球鞋,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代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登入該拍賣網站(賣方名稱為「
ANNSHOP」),刊登以衣服每件700至800元不等、球鞋3,000元之價格,販賣其所持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衣服、球鞋等訊息,及陳列該等仿冒商標物品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並以臺北市○○區○○路○○號8樓作為倉庫及寄發商品之場所,復向不知情之 吳聰明 借用吳聰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約3、40件之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衣服、鞋子與不特定人,以此牟利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5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智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二者犯罪時間、販賣手法均相互重疊,均於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間止基於販賣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以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代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登入該拍賣網站(賣方名稱為「ANNSHOP」),先後多次售出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本案與前案均包括仿冒耐克公司之商標,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應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間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就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上開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01號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表一:商標資料┌─┬─────┬─────┬─────┬────────────┐│編│註冊審定號│商標申請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號│││││├─┼─────┼─────┼─────┼────────────┤│1│00000000│阿迪達斯公│111/10/31│第48類:靴鞋、運動鞋、便││││司││鞋│├─┼─────┼─────┼─────┼────────────┤│2│00000000│同上│111/10/31│第44類:運動服裝、T恤、││││││衣服│├─┼─────┼─────┼─────┼────────────┤│3│00000000│耐克公司(│110/04/15│第41類:靴鞋││││被授權人必││││││爾斯藍基公││││││司)│││├─┼─────┼─────┼─────┼────────────┤│4│00000000│皮奧斯公司│112/07/31│第385類:各種鞋靴及其他││││(被授權人││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必爾斯藍基││││││公司)│││├─┼─────┼─────┼─────┼────────────┤│5│00000000│同上│112/04/30│第385類:各種鞋靴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6│00000000│同上│108/09/30│第44類: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7│00000000│同上│108/09/30│第44類: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8│00000000│香奈兒公司│107/03/31│第44類:各種衣服│├─┼─────┼─────┼─────┼────────────┤│9│00000000│同上│105/09/30│第382類:各種衣服領袖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