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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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普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普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駕車撞擊行人李姓兒童」應更正為「因不勝酒力,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李○賢(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其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瘀腫(右膝、雙手、人中、下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行補充員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被告萬普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4年1月23日上午7時48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李○賢之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紙與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7頁、第20頁、第29-1至34頁、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普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復因而撞擊行人李○賢,致生實害於往來行安,況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自應嚴懲不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另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情,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科刑輕重標準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復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就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1.0~1.49毫克/每公升(MG/L)」、「是否造成損害: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普通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及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檢察官就本案之具體求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相比,實屬過重,此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被告萬普生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普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康定路口,駕車撞擊行人李姓兒童(年籍詳卷),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達1.34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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