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張天來
訴訟代理人  張祐榮
被   告  張義重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虛捏情節具狀提告誣指原告傷害及毀損等
二罪之事宜,原告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1年
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原告毀損罪部分
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287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故意之雙重誣告上開之二罪名,妨害原告名
譽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並加計自知悉被告為誣告行為之日即10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5月10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原告提出另案刑事傷害及毀損告訴狀,該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287號傷害案於100年5月24日行訊問筆錄,原
告已悉被告對伊提出告訴,即:「你要告張天來」「是」,
被告於當日訊問筆錄亦敘明「事發經過」,原告於該日訊問
否認毀損及傷害,假設被告有所謂誣告,則其於100年5月24
日檢察署訊問時即已知悉,然其於103年2月24日始提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
時效,甚至原告於100年4月8日就其報案之警詢調查筆錄亦
主張所謂伊沒有打傷對方(即被告張義重),益足以證明原告
之本件主張已逾於2年時效,遑論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誣告
案件,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續字第916號不起訴處分
,雖原告聲請再議,現由該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14號
案件受理中,並未有何確定刑事判決足認被告有誣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成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行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509號刑事判決、有關誣告毀損與傷害重要證據部分之筆錄
摘要、山上涵管現場與原告張天來住家門口現場之示意圖、
102年10月22日地檢署檢送再議卷狀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再議結果第1次通知、103年6月23日地檢署檢送再議卷狀
函、高檢署再議結果第2次通知及103年7月9日地檢署偵辦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14號案件傳票各1件、樟樹步道山溝下
涵管下方之攔砂池現場照片4張為證。惟被告抗辯稱:本件
被告係於100年5月10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另
案刑事傷害及毀損告訴狀,該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287
號傷害案於100年5月24日行訊問筆錄,原告已悉被告對伊提
出告訴,即:「你要告張天來」「是」,被告於當日訊問筆
錄亦敘明事發經過,原告於該日訊問否認毀損及傷害,假設
被告有所謂誣告,則其於100年5月24日檢察署訊問時即已知
悉之事實,已據提出100年5月10日刑事傷害及毀損告訴狀、
100年度偵字第10287號訊問筆錄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及偵查卷屬實,所為抗辯,自堪採信。則本件原
告既於100年5月24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被告,如
首揭之說明,本件關於誣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原告迄103年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請求
之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顯已罹於上述2
年之請求時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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