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潘海濤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被 告 黃二榮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
複 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7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16,008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71,321元,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9月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合作經營地址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清一診所,該診所並於107年3月更名為 安榮 診所
,嗣兩造於107年6月22日訂立解約合議書(下稱系爭解約
書)解除前開合作契約,根據解約合約書第3條約定,107
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安榮診所所有帳款,包含:彰化
銀行安榮診所銀行存款,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核撥之1至6月醫療費用實付金額、107年綜合
所得稅1至6月之稅賦、門診收入、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
屏風均歸原告所有,然經原告核對結果,被告尚有下列健保
署核撥之醫療費用未給付予原告:①107年2月應付57,625
元、②106年12月應付20,839元、③107年6月應付37,544
元、④107年1月應付145,924元、107年4月應付148,26
7元,總計共410,199元未給付原告,因此,扣除原告尚未
給付被告之中華電信ADSL費用2,490元、107年5月至6月
之水電費3,880元、107年6月份診所員工勞保及退休準備
金提撥款24,693元、107年6月藥費13,834元,及107年1
至6月原告應負擔之所得稅額63,100元,以及原告應分擔10
6年度合理補稅額30,88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1,32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71321),嗣屢
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拒未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備
忘錄、解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不休假獎金
⑴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系爭備忘錄第6條,兩造約定被告一
週看診以6日為原則,對照安榮診所醫師看診日數統計表結
果,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106年12月4至7日、107年
2月10日、107年4月7日、107年4月17日已另再休假8
日,顯逾被告所稱未應休而為休之之特別休假日5.33日,則
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⑵況被告於105年9月2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除兩造約定
之每週休假1日外,另有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
月1日間除每週休1日外,另於105年10月1、10月3日、
106年1月3日、1月5日、10日、12日、17日、19日、24
日、106年2月7日、9日、14日、21日、23日、28日、10
6年3月2日、7日、9日、14日、16日、106年5月30日
等21日亦有休假,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年休7日,則被告抗辯
106年12月4至7日係休105年9月21日至109年9月30日
期間之特別休假,並無理由。
2.原告未曾同意同意給付被告每日伙食費。
3.原告應幾付被告107年1至6月所得稅額為63,100元
被告於107年度所得為3,383,739元,其中申報安榮診所執
行業務所得為1,299,764元,系爭診所占被告107年度所得
比例為38.41%,而安榮診所於107年間1至6月間經健保
署核撥共3,114,243元醫療費用、於107年7至12月則經該
署核撥3,542,346元醫療費用,是107年1至6月份醫療費
收入占安榮診所收入之比例為46.77%(0000000/0000000
=46.77%),而被告於107年間繳納稅額為351,251元,
則原告應負擔之稅額為63,100元(計算式351251×38.41%
×46.77%=63100),始屬合理。
4.被告於106年間固曾補稅51,469元,然該補稅額係以被告10
6年度個人全部所得總額核定其課稅級距(即稅率20%),
惟安榮診所106年度經國稅局申報核定金額為1,151,075元
,課稅級距應為12%,扣除累進稅率37,800後,被告106年
度補稅額應為30,881元較屬合理(計算式:257344(申報差
額)×12%(課稅級距)=30881)
5.兩造為合夥關係,並於107年6月22日解除合夥經營診所關
係,及約定由被告以1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診所經營權,
用以解除合夥關係,既兩造合夥關係業已解除、合夥財產已
清算完畢,被告再請求盈餘即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10年6月30日前安榮
診所營運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已代墊安榮診所107
年5至6月間中華電信ADSL電路設備費2,490元、107年5
至6月電費3,732元、水費148元、107年6月診所員工勞
保及退休準備金提撥款8,310元、16,383元、107年6月藥
費13,834元,此部分自得主張抵銷。
㈡另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保障被告受僱期間
每月35萬元薪資,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4條約定,被告
年休日為7日,最高可至12日,又依兩造於105年9月19日
簽署之備忘錄第13點,年休若沒休完,由原告以薪資35萬減
7萬除以30日買回。而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
月1日止任職1年8月,未滿2年,則被告可休假而未休假
期間為5.33日,是原告另應給付被告49,747元(計算式:00
0000-00000)/30×5.33=49747)
㈢原告承諾被告看診日供餐,惟自107年3月起即無故不供餐
,至6月止,合計共105日未供餐,以每餐100元計,原告
尚積欠被告10,500元。
㈣原告應負擔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為154,982元
1.安榮診所於107年6月30日前醫療費用收入為為3,953,543
元,107年度健保署核撥之醫療費用為6,657,818元,被告
取得之醫療費用為2,704,275元,依此,安榮診所年度收入
中,原告收入占0.00000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收入占0.00000000
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另安榮診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3,
383,739元、扣除全部免稅額88,000元、一般扣除額199,56
7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270,000、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後,其綜合所得
稅淨額為2,426,172元,以稅率30%計之,並減除累進差額
376,600元後,應納稅額為351,251元。
2.此外,兩造於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點約定107年1至6月份
所生稅額由原告負擔,而安榮診所107年收入經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核定為1,299,764元,當中原告收入占771,825元(
0000000×0.000000000=771825),被告收入占527,939
元(0000000×0.000000000=527939),稅額自應依此收
入額分擔;依此,安榮診所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383,73
9元扣除原告收入771,825元後為2,611,91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免稅額88,000元、一般
扣除額199,567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
元後,綜合所得稅淨額為1,654,347元,以稅率20%計之,
並扣除累進差額134,600元後,應納稅額為196,269元。
3.再者,被告申報含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總額之應納稅額為
351,251元、但不含安榮診所原告收入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總
額應納稅額則為196,269元,是兩者相差之154,982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154982),即為原告107年應負擔稅
額。
㈤安榮診所於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金額為893,731元,
惟嗣經國稅局核定為1,151,075元,需補稅51,469元,原告
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6點應負擔此項稅賦。
㈥依系爭備忘錄第10點約定,營業額及績效應明載,並以半年
或年結算績效,盈餘由原告分配,然原告於105至107年度
均未分配盈餘,亦未說明有無盈餘及數額為何,此部分應由
原告說明分配予被告。
㈦被告於108年1月3日收到健保署核撥之107年4月醫療收
入金額148,267元,所生賦稅8,773元應由原告負擔。
㈧綜上,原告既尚有安榮診所ADSL電路設備費2,490元、107
年5至6月電費3,732元、水費148元、107年6月診所員
工勞保及退休準備金提撥款8,310元、16,383元、107年6
月藥費13,834元、不休假獎金49,747元、伙食費10,500元、
107年應負擔稅額154,982元、106年度補稅額51,469元共
311,595元未給付被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於105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雙方
合作於台中市○○區○○路○○號經營診所。嗣兩造於109年
6月22日簽立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前揭合作經營診所關係
。
2.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關於安榮診所於107年1月至6月之醫療
費用計有:⑴107年6月應付57,625元。⑵106年12月應付
20,839元。⑶107年6月應付37,544元。⑷107年1月應付
145,924元。⑸107年4月應付148,267元。總計410,199
元。
3.下列項目及金額應由原告支付:⑴107年5月及6月中華電
信ADSL費用2,490元。⑵107年5月至6月之水電費3,880
元。⑶107年6月份診所員工勞保及退休準備金提撥款24,6
93元。⑷107年6月藥費13,834元。
4.108年1月3日受健保署核撥107年4月醫療費用付款金額
為148,267元。
5.附表一為健保署107年1至6月費用月醫療費用給付金額表
、附表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費率表。
6.106年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893,731元,應繳納稅額297,
133.6元,原告曾於107年6月1日匯款178,146元給被告
。
7.關於健保署109年10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94060067號函檢附
之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其
中106年度應付款金額經於107年度核撥部分,視為安榮診
所107年所得。
8.依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實付金額明細表所載(本院卷161-167
頁)107年間共核撥安榮診所醫療費用6,657,818元,107
年6月以前費用用核撥金額為3,953,543元。
9.107年度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299,764元。
10.被告之107年度綜所稅經核定總額為3,383,739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未休假獎金?金額為何?
2.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給付伙食費?金額為何?
3.原告應負擔之107年1月至6月份安榮診所綜合所得稅金額
為何?
4.被告於108年1月3日收到健保署核撥之107年4月醫療收
入金額148,267元,所生稅額為何?由何造負擔?
5.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106年度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補
稅金額為何?
6.被告抗辯106年度、107年度安榮診所盈餘尚未分配,原告
應併於本案中結算,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尚有健保署核撥之安榮診所於107年1月至6月之醫療
費用410,199元尚未給付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解約書、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金額,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未休假獎金?金額為何?
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
特別休假之計算係以年度為單位計之,核先敘明。
⑵查「契約期間:本契約自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止」、「工作報酬:受雇期間保障月酬勞參拾伍萬元整(內
含負責人執照費柒萬元正及薪資貳拾捌萬元正」、「特別休
假,年休假7天,服務每滿一年加一天,最高至12天(特休
期間待診醫師費用由甲方負擔)」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
條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未就特別休假之計
算方式另為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前開勞動基
準法之解釋,方屬合理。依此,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至10
6年9月30日服務滿1年後,方取得特別休假即年休假7日
之資格,即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前並無特別休假之資格。
次查,被告於服務滿一年後之106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
30日間有特休8日可休,業如前述;另被告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任職1年8月,未滿2年,是被告
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可休假而未休假期間為
5.33日(計算式:8日特休÷12個月×8個月=5.33天),
然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106年12月4至7日、107年2
月10日、107年4月7日有休假8日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已超出前開特休日數,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應給付
不休假獎金,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⒉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給付伙食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
被告伙食費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為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伙食費係口頭
上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第174頁),此外,並未再
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伙食費10,5
00元,即非有據。
⒊原告應負擔之安榮診所107年1月至6月安榮診所執行業務
所得賦稅為何?
原告固主張依安榮診所107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該年
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299,764元、所得為3,383,739元,則
執行業務所得占所得38.41%;另安榮診所於107年至6月
間經健保署核撥之醫療費用收入為3,114,243元,107年7
至12月則經核撥3,543,575元,則107年1至6月份經健保
署核撥之醫療費用比例為46.77%(計算式:0000000÷00
00000=46.77%),依此,對照被告於107年間繳納之所
得稅為351,251元,則原告應負擔之稅額為63,100元(計算
式:351251×38.41%×46.77%=63100)等語,然就此
部分計算式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屬有疑,惟:
⑴查「診所所產生之稅賦由甲方負擔費用」,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個人包含106年安榮
診所執行業務所得893,731元後,所需繳納的應納稅額297,
133.6元,然被告如未申報106年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89
3,731元,則所需繳納之應納稅額118,387元,兩者差額為
178,746.6元,對造原告前於107年6月1日匯款178,746
元予被告,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51、
328至329頁),堪認兩造前已同意被告106年因申報安榮
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所產生的綜所稅應納稅額為178,746元
,則被告抗辯應以此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所應負擔之107年度
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所生稅賦,即屬可採。
⑵次查,107年度健保署實付安榮診所6,657,818元(該金額
即安榮診所的收入,需再減除成本費用始得出(執行業務)
所得),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供之「安榮診所
之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
7頁),其中107年6月以前費用月之實付金額如附表一合
計為3,953,543元,107年6月以前費用月之實付金額佔該
年度全部實付金額約0.000000000。
⑶再查,所得稅的課稅基礎為所得(即收入減成本費用後的餘
額),而健保署實付安榮診所金額,即安榮診所的收入,需
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始能得出安榮診所的所得,且所得稅
係以一個年度為申報單位,於申報書無法區分各月份的所得
,故107年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雖經核定為1,299,764元
,但其中歸屬107年6月以前費用月實付金額的所得,仍需
進行估算,因此以收入的比例進行估算,計算被告因107年
6月以前費用月實付金額計3,953,543元所產生的執行業務
所得,係屬合理。依此:
①國稅局核定被告107年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1,299,764
元,有被告107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
5至247頁),而就上開收入比例,計算107年6月以前費
用月之執行業務所得為771,825元(1,299,764元×0.0000
00000=771,825)。
②被告於107年經核定所得總額3,383,739元,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5頁)
扣除上開執行業務所得771,825元後,被告所得為2,611,91
4元,再扣除免稅額88,000元、一般扣除額199,567元、薪
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
0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得出綜合所得淨額
1,654,347元,依所得稅速算公式(附表二)乘以稅率20%
,再減除累進差額134,600元,得出應納稅額196,269元。
③被告於107年間經核定應納稅額為351,251元,有被告107
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兩者差
額154,982元(351,251元-196,269元=154,982元),此
即被告因107年6月以前費用月之執行業務所得771,825元
所產生之稅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屬可採。
⒋安榮診所於107年4月份之醫療費用收入於108年1月3日
經健保署核撥,此部分稅額為何?應由何造負擔?
查兩造稅額負擔之計算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承此,安
榮診所107年4月份健保收入148,267元於108年1月3日
撥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安榮診所108年間經核定所得為
8,706,141元,則安榮診所107年4月間收入占執行業務所
得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
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1,716,968元,則安榮診所107年
4月間收入對比全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29,24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29240),有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
9至401頁),對照被告108年度收入為3,237,043元、適
用稅率為30%,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納稅額為391,113元(
計算式:<0000000-免稅額88000-扣除額590000>×30%稅
率-累進差額376600=391113),扣除前開安榮診所4月份
執行業務所得29,240元後,應納稅額則為382,34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30%-376600=382,340元
),該差額8,773元稅額(計算式:000000-000000=8773
)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可取。
⒌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106年度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補
稅金額為何?
被告原申報106年所得總額為3,005,020元,嗣經國稅局核
定其106年所得總額為3,262,364元,核定所得較申報數增
加257,344元,因而核定應補稅額51,469元(本院卷第241
至243頁),被告並已繳納(本院卷第185頁),有被告10
6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由核定通知書之理由欄(本院卷第
243頁),可知核定補稅理由,係因其安榮診所執行業務所
得(所得類別22)被核定為1,151,075元,較其自申報數89
3,731元增加257,344元所致,故該筆被告因安榮診所執行
業務所得所產生的綜所稅應補稅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
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有據。
⒍被告抗辯106年度、107年度安榮診所盈餘尚未分配,原告
應併於本案中結算,有無理由?
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合夥關係
之終止,定有系爭解約書(本院卷第25頁),並就相關款項
之分配列明於其中,堪認兩造合夥關係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業
已因系爭解約書另有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抗辯盈
餘之分配,即屬有據。
⒎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核兩造互負損
害賠償之債務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
。則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6年補稅差
額51,469元、107年上半年度賦稅154,982元、108年賦稅
8,773元業如前述,另原告則尚有107年5月及6月中華電
信ADSL費用2,490元、107年5月至6月之水電費3,880
元、107年6月份診所員工勞保及退休準備金提撥款24,693
元、107年6月藥費13,834元尚未給付被告之事實,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07
8元(計算式: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5007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解約書、備忘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78元,及自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