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號

債 權 人  陳雪琪   住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一段281巷265之

            2號              

代 理 人  蔡敬文 律師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張宗偉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規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213號執行命令通知其派員於114年7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至附表所示不動產指界,並於指界期日3日前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該通知於114年5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未繳費且未於指界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1紙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4年司執字000213號財產所有人:張宗偉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臺東市

新田

659-2

112.73

全部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住民保留地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2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

東興路1巷27號

木石磚造(磚石造)、一層,住宅

一層:58.63

合計:58.63

全部

備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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