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竣惟

選任辯護人官厚賢律師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2、11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貳份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曾舜祥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高聖倫 (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光軍」、「SPEED沐熙cm」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乙○○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與曾舜祥、高聖倫、「Lin光軍」、「SPEED沐熙cm」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乙○○於前開款項入帳後,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本案2帳戶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之幣商,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丁○○、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85、90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臺中警卷第233至237頁、第239至243頁,臺南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中警卷第245至253頁、臺南警卷第31至35頁)、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南警卷第37至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南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紀錄(見臺中警卷第351至361頁)、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擷圖、對話紀錄(見臺南警卷第63至73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金流樹狀圖(見臺中警卷第9至17頁)、電子錢包「TGH1mVuKRzDUVQo9XrCBMebCn4rkJVWua6」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中警卷第269頁)及提領畫面擷圖2張(見臺中警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曾舜祥、高聖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in光軍」、「SPEED沐熙cm」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7月23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負責受指示而為提領及轉匯款項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提領及轉匯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實施詐欺、居間聯繫、提領及轉匯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2人詐使多次匯款及就告訴人丙○○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7、188頁)暨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7萬元、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2份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2份。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PEED沐熙cm」向丙○○佯稱:加入「TOP富創電商」會員,並參加閃光特訓計畫,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宜君 )【其中15萬元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2萬元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14分許

2萬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光軍」向丁○○佯稱:下載「GEMINI」軟體,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放入該軟體提供之電子錢包(幣池)獲利可期,並指定向「喵星人商鋪」購買泰達幣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提款/轉帳時間

(民國)

提款/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款項(新臺幣)

附註

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22分許

不詳

5萬元

(無)

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門市

14萬8,000元

含告訴人丁○○匯款之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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