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二時十一分時許,由甲○○駕駛二H-九○○三號汽車搭載該男子至在臺北市○○區○○街○號及十一號前巷道下車後,甲○○於巷道中併排停車負責把風,推由該男子下手破壞乙○○所有停於同街五號前路旁之CQ-四二九二號汽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著手竊取配置在該車上之音響,嗣乙○○聽聞防盜器鳴叫乃自家中下樓查看,甲○○發現後旋以按喇叭一聲警示,乙○○續前進約莫一公尺許,甲○○再按喇叭一聲提示,行竊之男子速將已拆卸之汽車音響面版丟置於駕駛座,並隨即逃逸,始未得逞,乙○○遂發覺係甲○○通風報信,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停車一事直承無異,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因勞累而隨便於路邊停車,趴於方向盤上休息,係乙○○到車旁喊偷車,伊驚嚇始觸及喇叭,而監視畫面中從車旁經過之人,則為問路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於警訊中證稱「發現我停放在永福街五號前自小客車CQ-四二九二號警報器在響,我就下樓,便發現一部自小客二H-九○○三號停放在永福街九號至十一號間空地併排停車,車上坐有一名男子,他便在車上按兩聲喇叭,我就往停放在永福街五號前的自小客車前去看,發現有一位嫌疑人在我車上,該嫌疑人發現我後,便從我車下車就往永福街右轉西寧南路方向逃逸。」;於偵查中證以「我自家廚房看到王開車停在路中間,停了一分鐘都沒動,我問蘇(按乃其妻 蘇心緹 ),蘇說該車上載一人下來,後來見有一人穿淺色衣服往我車方向走過去,我聽到我警報器響一聲,我就下樓,當我走至防火巷口,聽見王按了一聲喇叭,我繼續走至王車後一公尺左右,又聽見一聲喇叭,我後來就看到那個在我車上之人走下來。」各等語(分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五十二頁反面及第五十三頁正面)。
(二)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被害人妻子蘇心緹於警訊、偵查中所證於案發時地見一二H-九○○三號自小客車開來停放,並走下一戴帽背皮包之人,來回折返該車附近,稍事停頓旋往西寧南路方向CQ-四二九二號自小客車處走去,未幾,警報器鳴叫,乙○○遂下樓察看,並聽見喇叭二聲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五十一頁反面及第五十二頁正面)。
(三)佐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確有一戴帽背袋之人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副駕駛座旁向被害人車輛走去,並以不詳方法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前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二時四十一分四十九秒至二時四十五分十六秒歷時約五分鐘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十五紙附卷足考。矧被告若欲休息,本即為免疲勞駕駛之危險,何不找空曠地點行之,否則若沈沈睡去以此併排停車於道路中央方式,豈不反而肇致更高風險;又俯趴於方向盤,縱遭驚嚇,亦應仰身而起,斷不致觸及喇叭,亦無接連按出二聲之理;何況上開不知名共犯,係從車右側與路旁車輛間隙走出,已如上述,時值夜深,倘如被告所稱問路經過,若見路中駕駛趴睡,鮮有上前打攪問路,且問路何不自駕駛座旁直接提問,卻由對向為之,又焉有捨駕駛座旁之空道而不由,非鑽行二車之間窄徑不可,以上衡情均與常理乖違。若謂被告係短暫休息該人僅路過問路,孰能置信?該戴帽不知名成年男子確係由被告所駕車輛而下,了無疑義。被告與之有共犯關係,至為顯然。
(四)此外,並場圖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證人乙○○、蘇心緹所證被告擔當現場把風而共同竊盜一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下手竊盜而不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因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其與另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有竊盜犯意聯絡,其負責把風、推由該男子行竊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深夜下手竊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惡劣、犯罪所生之被害人財產及居家治安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