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五號
賠償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0九五號),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賠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羈押,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三百十六日;然賠償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0九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聲請為國家賠償之案件,因其於案發時為軍人,是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嫌,屬軍事審判之範疇,且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裁定羈押,自非屬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亦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之不依前項法令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賠償之聲請顯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不符,從而,其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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