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六分許,行經台北市南湖大橋,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自小客車以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南港分局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有於該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從輕裁處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該車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曾行經該路段超速遭拍照採證之事實,惟辯稱:舉發單位未依規定舉發超速,且未在科學儀器測速器材前架設警告標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六十一公里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設有速限標誌,且測速照相機擺設地點前方,設有移動式「常有測速測照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八一七六00號函所附經科學儀器即測速照相機採證之照片、現場相關速限、警告標誌照片在卷可稽。而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無庸須以攔停方式舉發,亦未規定必須限制在何種路段始能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受處分人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確有在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