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十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毀損,及脫逃案件,前者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後者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確定在案,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迄強制戒治期滿,始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為警查獲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前未久,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計程車上,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放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在下方燒烤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一組,所採集之尿液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吸食器一組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迄強制戒治期滿,始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部分,既據被告供稱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且所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無證據堪認係供被告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所使用,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曾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復據其供稱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所為而與本案無涉(至於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在卷,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份自白屬實,尚無從憑認),均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十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毀損,及脫逃案件,前者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後者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確定在案,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前述,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期滿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且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但次數僅一次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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