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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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走私,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警方逮捕後,以涉嫌叛亂罪移送台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偵查期間先羈押於台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後又解送並羈押於台灣北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經台灣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叛亂罪嫌不足,以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開釋。爰以自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受逮捕、羈押起,迄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開釋止,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扣押,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受不起訴處分開釋,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五二二號書函所附件之甲○○案卡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扣押,而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受不起訴處分開釋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一百十九日甚明,且聲請人並無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七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