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0號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尚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依約乙○○得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限額內以上訴人核發之金融卡循環動用借款。詎借用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陸續借款超過五十萬元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欠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本於被上訴人係連帶借款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將借款交付撥入乙○○在上訴人內湖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五○號帳戶)內。簽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時約定如果乙○○借到錢,由乙○○自己負責,如果乙○○借不到,就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上訴人借,再借給乙○○,故將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二字改成借款,並未約定負連帶責任。乙○○另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向上訴人申請第二順位房屋貸款五十萬元,並開立上訴人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一八號帳戶),被上訴人從未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本件乙○○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動用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約定之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否認有借款人於期滿前提出延長借款期間之申請,上訴人不得片面延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並在上訴人之內湖分行開立系爭五○號帳戶;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之內湖分行開立系爭一八號帳戶,乙○○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間止,以上訴人核發之金融卡,陸續在系爭一八帳戶內循環借用提領如上訴人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所示之金額;乙○○積欠上訴人借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第四七頁),且據上訴人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三十至三九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一八號帳戶、五○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六頁、原審卷第二四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簽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時,約定上訴人要將借款撥入系爭五○號乙○○帳戶內,但上訴人未將借款撥入該帳戶內,乙○○嗣以系爭一八號帳戶向上訴人陸續動用之系爭借款,是乙○○另向上訴人聲請之他筆房屋貸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本借款自生效力起在貴行活期(儲)帳戶第0
00000000000號,由立約人在借款最高限額內循環動用...。」、第四條約定:「本借款期間為一年,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乙○○既嗣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在約定之帳戶即系爭一八號乙○○帳戶陸續動用借得系爭款項,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交付借款予借用人乙○○。
㈡被上訴人所辯:簽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時,約定上訴人要將借款撥入系爭五○號乙
○○之帳戶內云云,與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乙○○與上訴人間另有他筆房屋貸款、上訴人係交付他筆借款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五、上訴人有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交付乙○○借款,已如前述。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乙○○之借款債務連帶負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借款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暨約定書時,將上訴人簽名上方原印刷之連帶保證人其中保證二字刪除,改為借款二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並無合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是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乙○○之借款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是「連帶借款人」,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上雖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借款人」,但遍觀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之內容均無任何關於「連帶借款人」應就乙○○之借款債務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特別約定,且民法上又無「連帶借款人」之用語,就此當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既無連帶債務之明示約定或法律之規定,應認本件不成立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就乙○○向上訴人之借款自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連帶借款人」為由,請求上訴人清償乙○○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交付借款予借用人乙○○,雖乙○○積欠上訴人上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但被上訴人非連帶保證人,且兩造間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乙○○之借款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主張被上訴人係連帶借款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