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丁○○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談運坤 之遺產,因被繼承人談運坤之遺產計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七千元、台中力行郵局存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台中亞洲信託銀行存款五十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均在台中市區,雖非屬不動產,而無專屬法院管轄之問題,惟依上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普通審判籍管轄法院為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而被告原住台中市○○街○○巷○號,但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遷出國外,在台灣現無住所或居所,有被告電腦個人基本資料一件附卷可稽,依上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被告在台灣之最住所視為其住所,由該最後住所地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又依上開第十八條規定,本件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談運坤繼承人談運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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