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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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崙 律師
陳豪杉 律師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四號土地,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請求反訴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惟查,反訴原告於兩造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六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書狀為與本件反訴相同之請求,反訴原告雖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惟反訴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撤回狀繕本後,已於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具狀異議,不同意反訴原告撤回其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依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兩造已陳述其聲明及理由,足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撤回其訴自應得反訴被告同意,反訴被告既不同意,其撤回即不生效力。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