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自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按原告「指數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九點四一機動計算,嗣後遇原告調整「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時,願自利率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一),開辦費三千元,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定額攤還本息,若逾期繳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償繳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
之本金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還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借據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還款
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