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五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六七五九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六二五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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