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六號
原告 吳素惠 即實實派報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積欠原告海報發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七百八十一元。詎被告交付貨款所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銀行拒絕往來,被告對前開已到期貨款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七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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