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應更正為「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所載之「被告甲○○」,應更正為「被告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係姓名記載錯誤,審判對象並無錯誤,乃裁定更正之問題。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前述情形,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卷內資料,本件係乙○○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甲○○」姓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甲○○」署押及捺指紋,致檢察官誤認乙○○為「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姓名為「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聲請及本院所為裁定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人即乙○○,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甲○○」。依上開說明,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之均載被告為「甲○○」,即屬顯然錯誤,應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