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誠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上訴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合約書第十條記載:「每檔廣告在『租用合約期間』內,甲方(指上訴人)
不得任意中途停刊,如有違反,廣告所需費用,甲方應按照本合約所訂金額如數給付已方(指被上訴人)。」然系爭合約書內卻未對「租用合約期間」加以明確規範,惟按照字面解釋,「每檔廣告在『租用合約期間』」,應指契約書第二條之「租用期間自明」,而毋庸解釋成自簽約日開始到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又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租用期間」:第一季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第二季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共兩季為期六個月;故本案之「租用期間」,即僅僅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及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共六個月,契約文字非常明確,毋庸另為其他解釋。㈡原審解釋「應指本件合約簽訂後至全部履行期間屆滿前」,應為「合約期間」,
且與「租用期間」有間,蓋系爭合約簽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距第一季從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尚有一段期間,參酌契約全部內容,可解釋為系爭合約始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而租用期間並非與合約期間完全一致,故租用期間以外之合約期間上訴人亦毋庸支付租金。原審未如此區分,將租用期間與合約期間視為一體,故所為之解釋,認為系爭租用合約期間開始於簽約之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結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合約本身明白規定「租用期間」為「兩季共六個月」,大有出入,依原審解釋,上訴人是否於合約期間內均須支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雖在合約期間內,但並非租用期間,並無錯誤,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來即可訂定如此契約內容,而兩造是否有「事先以一契約約定各季廣告刊登期間之必要」,端視契約內容本身,依本件契約內容,應即為雙方事先以一契約約定各季廣告刊登期間。原審認定內容既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契約第十條所謂「每檔廣告在『租用合約期間』內,甲方不得任意中途停刊」之約定,實係指兩造簽訂廣告位置租賃契約後,至契約履行完畢前,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審之認定合情適法,並無任何錯誤,上訴人空言指摘,並不足採。上訴人所為辯解,乃曲解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租用合約期間」為廣告版位「租用期間」之當然結果,且上訴人係依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上訴人所謂「合約期間都要付租金」云云,乃不知所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租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之燈箱廣告位置予上訴人,作為刊登上訴人公司宣傳廣告之用,租用期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月之租金為十三萬元,嗣上訴人於租用第一季之廣告燈箱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契約履行期間傳真告知被上訴人以經濟不景氣為由,決定取消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之刊登,然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上訴人不得於契約履行期間中途停刊,如有違反,廣告所需費用仍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履經催討,上訴人均未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係在第二季租用期間開始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正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此期間並非租用期間,是以即非所謂在租用期間內終止契約,依合約第十條之約定,其自有權終止系爭合約而毋庸付款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確有簽訂中正國際航空站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一事,且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發傳真函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上揭事實有契約書、傳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可確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何;㈡上訴人於廣告燈箱使用期間以外之時間終止合約,究否屬於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終止合約?玆就上開疑義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租用廣告燈箱之期間共分為二季,第一季之期
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第二季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訴人所述,此一期間即為合約期間,除此以外之時間,均非合非期間云云。玆審視系爭契約書,可知本件兩造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斯時契約即已成立,對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已產生拘束力,若依上訴人所言契約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生效,無異將契約割裂為二,且就簽訂契約之生效日期(即對雙方之拘束力)認定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再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廣告媒體:甲方(即上訴人)於契約生效日二十天前應將廣告內容設計初稿送交乙方(即被上訴人),呈請主管單位核准後,通知甲方正式製作。」等文字,其中「契約生效日」一詞之真意以觀,似又指「契約生效日」為「第一季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否則即無所謂送稿核定之情形。然深究此條約定文義,所謂「契約生效日」仍以解釋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契約日為宜,蓋倘認為契約生效日係使用燈箱之第一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則在燈箱使用日前既無有效之契約存在,上訴人究係依何種約定有提出初稿予被上訴人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義務?倘上訴人不提出初稿,或未在二十天前提出初稿送交審核,因無有效之契約關係存在,將不被視為違約,屆時上訴人又如何能提出廣告文宣刊登於廣告燈箱?又正式使用廣告燈箱日前若無有效存在之契約,被上訴人又如何能預期有無廣告主將在何種時段使用多少燈箱,應預先保留多少廣告燈箱?由是可知,所謂「契約生效日」,確指「契約簽訂日」,至所謂二十天前應提出初稿之約定,雖可解釋為係在第一季開始使用廣告燈箱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二十天,惟此一使用廣告燈箱日不應認為係「契約生效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文字用字遣詞固然欠缺精確,然解釋契約文義,仍應以上下文之鋪陳敘述為輔,始能得其真貌。是本件所謂契約生效日,應始自契約簽訂日計算,而契約期間屆滿日,則應以使用廣告燈箱完畢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截止日,蓋其後上訴人已無使用廣告燈箱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再為上訴人保留之必要與義務。雖有關租金之計算,確係以實際使用廣告燈箱之六個月期間,以每月十三萬元,合計七十八萬元計價,惟此乃租金收取之計算方式,不等同於契約有效期間,租金計算方式固然常與契約之期間有牽連關係,惟不能因此認為租金之計價方式必然可作為認定契約有效期間之依據,此不可不察。
㈡承前所述,本件契約生效日應認為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雙方簽訂契約時,即已
對雙方產生拘束力,而契約期間屆滿日,應認為係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此一日期恰好亦為第二季使用廣告燈箱之屆滿日,在此期間之內,含第一季使用廣告燈箱與第二季使用廣告燈箱其間之九十一前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空檔期,均應認為係契約有效期間,亦即系爭契約書第十條所指之「租用合約期間」,而第二條所指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此二段期間,乃指本於「契約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實際使用廣告燈箱之期間,在實際使用廣告燈箱之期間以外,凡屬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以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此一期間內者,均應視為係「契約有效期間」,亦即「租用合約期間」,依契約第十條約定內容所載,上訴人均不能任意中途停刊或終止合約,若有違反,依契約第十條約定,上訴人均仍須支付租金。倘上訴人所辯之詞可採,則在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第一季實際使用廣告燈箱之前,若上訴人任意終止合約或停止刊登,則上訴人將不負任何責任,如此顯失公平,且亦不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目的。基於如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季使用廣告燈箱後,第二季開始使用廣告燈箱之前終止合約,即屬契約書第十條所指,於租用合約期間內任意中途停刊之行為,依該條約定,仍應支付未到期之租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用合約其間任意停刊,仍應支付租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未到期之租金三十九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數額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