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退伍離營歸鄉,明知應於退伍後十五日內至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辦理報到,惟竟無故不依規定在期限內至該所辦理退伍報到,並逕遷居於高雄縣大寮鄉。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後備軍人逾期未報到原因查詢單、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屏市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函、催辦後備軍人歸鄉報到通知書、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及退伍令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退伍後急欲尋找工作而怠於辦理報到手續,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中發現已遭起訴時即向本院陳報其現住地址,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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