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錯,頗知悔悟;業將亡者遺骨起掘遷葬,安奉佛塔,竊佔之土地已清理返還,有照片及證明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