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民法修正以前民間互助會,沒有退會的事,互助會的轉讓,並沒有通知的規定,會員與會員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互助會的法律關係是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上訴人只是會單上的一個名義人,上訴人戊○○也沒有簽發任何票據,系爭互助會標走後,是由會首簽發支票,由此事可證該會是由會首標走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菊枝周美珠曹龍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上訴人退會未通知被上訴人,是會首倒會後,有開協調會,他才出來講說該會他已經退出,將其會讓給會首 林耀明 了,我們不承認有轉讓會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就上訴人曾參與系爭互助會,且該會已被標走,變為死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支票二十四張附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茲本件之爭執點,係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原審以援引證人林菊枝、周美珠證稱會員戊○○有標會,且會首林耀明之太太來收取會款時,告知係戊○○標會等語屬實,且會首林耀明自承會單並未改過等語,從而上訴人戊○○雖稱已退出並將該會轉讓給會首云云,但既未得會員全體同意,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規定,自不生轉讓效力等情為論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據。按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查,本件系爭互助會起會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每月十五日開標,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屆滿,共二十七會。其中以戊○○名義為會員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得標,而成為死會,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觀諸系爭互助會,其發生債之關係及止會之時間點,均係在新法修正公布實施之前,揆諸前揭規定,自無新法之適用。乃原審竟援引新法之規定,以上訴人轉讓會份給會首,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不生轉讓效力,作為判命上訴人與會首林耀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十二萬元及丙○○三萬元會款之準據,其適用法律,尚屬有誤。
三、又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修正之民法債篇實施前,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實務上率皆認為:「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又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業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先後闡釋明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屬會首林耀明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復查無特別約定,依首揭判例之說明,兩造間並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據此,上訴人是否將其會份轉讓給會首,或上訴人是否仍為死會之會員乙節,核與系爭會款請求權存否無涉,顯無查明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論述,本件兩造並非會首與會員之關係,而是同屬會首林耀明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彼此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會首林耀明連帶給付右開會款並其法定利息,均於法無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沈佳宜~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