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 葉石港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六一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應各為二分之一。
貳、陳述:
一、兩造之父葉石港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乙棟,其繼承人有 葉方怨 、甲○○、 葉桂美 、 葉桂津 、乙○○、 葉桂鳳 六人,惟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等均拋棄繼承,僅餘兩造二人繼承,詎被告竟逕將前開土地登記為伊個人所有,並占有上開房屋,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回復繼承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屏東縣萬丹鄉八十八年度調字第二十七號調解案件中,係因被告傷害原告案件進行調解,並以被告須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達成和解,雖被告業已支付該十萬元,惟調解內容為何變成遺產分割,實有疑問。況倘被告提出之葉石港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內容為真,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開遺產登記為己所有,何須再於八十八年間就遺產分割事項進行調解,此顯與常理有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明細表等件為證及聲請調閱屏東縣萬丹鄉八十八年度調字第二十七號調解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兩造調解之前原告已持繼承人葉石港所囑他人代為書立之代筆遺囑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嗣因原告又爭吵要錢,兩造方前去調解,以被告須支付六十五萬元達成調解內容之合意後,被告並立即支付,且調解書確為書立內容後方由參與調解人簽名。
參、提出屏東縣萬丹鄉八十八年度調字第二十七號調解書及代筆遺囑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桂津、葉桂美。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葉石港之繼承人是否業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通知。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葉石港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其繼承人有葉方怨、甲○○、葉桂美、葉桂津、乙○○及葉桂鳳六人,後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及葉桂鳳等均拋棄繼承權,僅餘兩造二人繼承,詎被告竟逕將前開土地登記為伊個人所有,並占有上開房屋,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回復繼承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被繼承人葉石港死亡前託他人為代筆遺囑,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並於八十四年間辦畢繼承登記,且嗣於八十八年間兩造亦針對上開土地繼承紛爭調解成立遺產分割由被告一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並未爭執原告為正當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回復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條定有明文。原告稱除兩造外之其它繼承人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及葉桂鳳均已拋棄繼承,然本院依職權調查,查無其等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通知,揆諸首揭法條,尚難認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及葉桂鳳已為繼承權之拋棄。
四、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屏東縣萬丹鄉八十八年度調字第二十七號調解案件,係因被告傷害原告案件進行調解,並以被告須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達成和解,惟調解內容為何變成遺產分割將上開土地同意由被告取得一事,恐係因其中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屏東縣萬丹鄉八十八年度調字第二十七號調解資料,遍查全卷內容均係針對上開土地進行遺產分割事項,並無原告所言傷害案件相關內容,有上開調解資料附卷可稽,且證人及兩造之姊妹葉桂津、葉桂美亦到庭證述:當時調解筆錄內容都經寫妥後,所有參與調解人才在其上簽名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主張前開調解案件係針對傷害案件調解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前開調解案件應確係針對系爭土地繼承糾紛進行調解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受前開調解內容之拘束,其再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顯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