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因被告經營理髮店之故,兩造雖未同住一戶,惟仍同住台北而互有往來,詎於八十九年間原告前往被告住所,竟發現被告已不知所蹤,經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被告已遷居屏東,自此拒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而經鈞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馮國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因被告經營理髮店之故,兩造雖未同住一戶,惟仍同住台北而互有往來,詎於八十九年間原告前往被告住所,竟發現被告已不知所蹤,經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被告已遷居屏東,自此拒與原告同居生活,後原告訴請履行同居,而經鈞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所閱明,又被告現行方不明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馮國琦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離家後,無故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受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迄仍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而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認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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