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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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被告 林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壹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林鉞程、林嫦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102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林鉞程、林嫦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整範圍內授信往來及2,000萬元整為限為授信往。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分別向伊借款200萬元、600萬元,約定於103年12月10日清償,利息於每月10日計付,自借款日起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2%計息,嗣後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又於103年8月29日分別向伊借款162萬5,000元及487萬5,000元,約定於104年
8月28日清償,再於103年11月26日借用87萬5,000元及26
2萬5,000元,約定於104年11月26日清償,復於104年1月30日借用250萬元及750萬元,約定於105年1月28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嗣後伊基準利率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分別於每29日、每月26日及每月30日計付。前開借款如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
4年5月29日起,即陸續未再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2,351萬0,816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林鉞程、林嫦娥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林鉞程、林嫦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林鉞程、林嫦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自104年5月2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鉞程、林嫦娥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1萬0,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新台幣)││├──────┬────────┤│││││起迄日│計算方式│├──┼──────┼────┼──────┼──────┼────────┤│1│877,704元│2.120%│104/6/30起至│104/6/30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清償日止│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2│2,633,112元│2.120%│104/6/30起至│104/6/30起至│6個月者,按前開│││││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利率20%計算。│├──┼──────┼────┼──────┼──────┤││3│1,625,000元│3.387%│104/5/29起至│104/5/29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4│875,000元│3.387%│104/6/6起至│104/6/6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5│2,500,000元│3.387%│104/6/30起至│104/6/30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6│4,875,000元│3.387%│104/6/29起至│104/6/29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7│2,625,000元│3.387%│104/6/26起至│104/6/26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8│7,500,000元│3.387%│104/6/30起至│104/6/30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合計:新台幣23,510,816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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