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奕龍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奕龍犯非法陳列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貳支、蛇刀壹支、匕首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朱奕龍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指虎2支、蛇刀1支、匕首1支等刀械後持有之,又接續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拍攝上開管制刀械之外觀影片,上傳至「YOUTUBE」影音網站,再以超連結之方式,連結至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設立之帳號「MAXBOSS2012」拍賣網頁,以此方式陳列上開管制刀械。經警於103年11月20日,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40號搜索票,在朱奕龍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之住處持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2支、蛇刀1支、匕首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奕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03年12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贅載編號13)、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露天拍賣及YOUTUBE網站翻拍照片、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4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指虎2支、蛇刀1支、匕首1支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陳,伊購入扣案之管制刀械,原係為作為角色扮演之道具,嗣因無意留用,乃起意轉賣他人而上網兜售(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並非出於販售他人之意圖而向他人購入本案管制刀械,其於網路上刊載相關訊息前之持有行為,仍成立持有管制刀械罪,與嗣後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無吸收關係,惟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場所,接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管制刀械之行為,客觀上無法強行切割,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他持有刀械罪及同條項之非法陳列刀械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後之持有刀械行為,屬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就被告向不明之人購入本案管制刀械後持有之事實予以記載,雖於論罪科刑欄中漏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他持有刀械罪,因不影響起訴之範圍,本院仍應一併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成年,尚未服兵役而待業中,社會經驗薄弱,智慮尚淺,因角色扮演之興趣,貿然購入管制刀械,而於無意留用後,又再起意轉賣他人而陳列於網路,其犯罪動機實屬單純,且刊登於網路之時間不長,又未實際出售,犯罪所生危害尚可控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再斟酌被告與祖父母、父母及弟妹同住,家庭成員完整,足以提供被告妥善之照顧及支持;高職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差;前為板磨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經濟狀況尚可;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亦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已因本件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手指虎2支、蛇刀1支、匕首1支,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