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品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品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品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見 高芯琪 所有、由 林達毅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放有財物可供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撬開高芯琪之上揭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門鎖,再進入車內以剪刀破壞電門並啟動自小客貨車後(所涉毀損他人財物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返回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之現住地,並將後車廂內之黑色塑膠台車1台、工地探照燈2盞、鋁梯1支及延長線1捲搬至其現住地之1樓儲藏室內藏匿。得手後,游品信為免犯行遭人發現,再度駕駛高芯琪之上揭自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之斗六國中前棄置,復徒步返回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之原高芯琪上揭自小客貨車停放處,駕駛其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尋獲遭棄置之高芯琪上揭自小客貨車後,調閱游品信駕駛高芯琪之上揭自小客貨車時,沿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遂於同月24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游品信之上揭現住地內,當場查獲遭竊之黑色塑膠台車
0台、工地探照燈2盞、鋁梯1支及延長線1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品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反面;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核與證人高芯琪、林達毅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復有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贓物領據2紙(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係屬金屬材質,至尖且硬,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攜帶兇器之
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暨其自承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太太及1歲多的兒子待照顧,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至於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扣押,且業據被告陳明已丟棄,遭垃圾車載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