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乙○○與告訴人 陳威慈 為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顯見該言詞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之情緒,自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甚明,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未善加約束自身行為,竟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64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威慈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9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威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與陳威慈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之住所內,辱罵陳威慈:「幹你娘(台語)」等語,造成陳威慈精神上之痛苦,而以上開方式對陳威慈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陳威慈報警後,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上址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威慈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9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已收到上開通常保護令,對該保護令內容已然明瞭,竟又辱罵被害人「幹你娘(台語)」等語,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至為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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