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乙○○基於利用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補充為「乙○○基於利用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第8行至第9行「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補充為「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並留下門號0916***143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以隱含性交易訊息之暱稱「有人想給包養或約嗎?」與人交談,所為不僅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利用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7日22時32分許,在印度之臺灣地區境外,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站伺服器架設於臺灣地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之「中部人聊天室」(網站架設公司為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以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有人想給包養或約嗎?」登入,使該暱稱公開於聊天室之名單上,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適員警以「格閣」之化名上網登入,並與乙○○商談性交易細節,經警查詢乙○○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循線通知乙○○於102年1月22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員警於前開網路聊天室之對話內容網頁、IP登入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916***143申登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所用暱稱「有人想給包養或約嗎?」,即現今社會上一般性交易之俚俗用語,確足使不特定人見聞後與之聯繫,並進而從事性交易,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