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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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其中所謂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乃指受害人於請求冤獄賠償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因該案關係受有羈押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五年六月確定,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刑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八矯字第00四七六二號函准台灣台中監獄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並由台灣台中監獄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上開案件殘刑五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八五一號執行指揮書),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入獄執行,嗣因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三號裁定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八五一、三八二一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冤獄賠償法中所載「曾受羈押」與「刑之執行」法文意義不同,此觀該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將兩者並列可得而知,則聲請人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服刑,自不得視其等同於該法第一條中所稱「曾受羈押」之範圍內,又聲請人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自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上開規定不合。
三、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處分,其原因、性質、目的內容與羈押不同,然對受處分人而言,其喪失自由、名譽、工作等權利所遭之損害,則與羈押並無二致,基於公平原則,固應有冤獄賠償法之適用,果有合乎賠償要件者應予賠償,然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同時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已於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受檢者寫欄內表示並無服用藥物之情形,且經簽名捺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之尿液經送SGSTAIWANLtd檢驗結果,初步以EIA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異議人尿液中有鴉片類陽性反應,經再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尿液中含有嗎啡三0四ng/ml、可待因二一三ng/ml,結果判斷其尿液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亦未提出諸如:曾患上呼吸道感染,曾在吉田診所因病情需要,有口服可待因藥物等辯解,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其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時才提出此等辯解及診斷證明書,顯有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即不得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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