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劉文仁 被告 陳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0
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
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每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二)被告未依約給付房屋租金,迄今積欠租金達10個月之多,有欠據1紙可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被告以網路回覆會準時繳納,否則一定搬離。又被告至今僅繳納2個半月之租金(即105年10月、106年10月31日給付租金各1個月、106年6月給付租金半個月),惟被告積欠105年11月起至106年9月止租金已達11個月,共計17萬6,000元,尚未抵充押租金,因被告積欠水電費甚多,還需結清。本件以擔保金(押租金)抵償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8個月,共計12萬8,000元。
(三)又系爭租約到期日後(即106年8月31日),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原告以106年8月間之簡訊作為解除不定期限系爭租約之通知,並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又系爭租約於106年10月1日起已經終止,然被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其對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租金2倍即3萬2,000元迄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之違約金。
(四)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12萬8,000元,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3萬2,000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份、欠據影本
1紙、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張、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427號卷第13至21頁、第23頁、第26、27、2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
2項、第3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以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明:「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本件無連帶保證人,故屬贅載),絕無異議」(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雖至105年8月31日止,惟其後原告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9月止,所應給付之租金為17萬6,000元(計算式:16,000元×11月=176,000元),堪以認定。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兩造所約定之押租金3萬2,000元,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原告所稱被告還有積欠水電費等款項尚未結清,故不予扣除押租金云云,尚無足採。是經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繳之租金2萬4,000元及押租金3萬2,000元,被告仍積欠租金12萬元(計算式:176,000元-24,000元-32,000元=120,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主張以106年8月15日之電話簡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再以系爭租約第6條載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如拒不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僅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月即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3萬2,000元,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2萬元,及自10
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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