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黃裕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5日11時31分許,以電話向 蘇瑞坤 佯稱:係其友人 駱逸祥 ,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云云,致蘇瑞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內,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裕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蘇瑞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裕凱固坦承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伊找不到,是接到警察通知時才發現不見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蘇瑞坤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報案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確經遺失,亦恰巧為詐騙集團所拾
獲,惟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如被告所辯屬實,其密碼並未註紀在提款卡上,殊難想像被告提款卡遺失後,拾獲之人僅以猜測之方式,即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再者,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件告訴人將存項匯存至被告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金融卡置辯,已難憑採。且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57元,此有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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