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仕銘
林有勝翁啓源廖瑞賢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仕銘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即告訴人翁啓源及被告林有勝,行駛雲林縣○○鄉○○○○○道路(往華山方向)途中,與被告即告訴人廖瑞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林佳蓉 發生擦撞,被告楊仕銘、林有勝即徒手、翁啓源持金屬棍子與被告廖瑞賢徒手互相毆打,造成告訴人廖瑞賢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1公分左眉撕裂傷0.5公分、左前臂挫傷、右腹挫傷合併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楊仕銘受有前胸部挫打傷、上腹部挫打傷、下背部尾骨挫打傷、右腕關節挫傷扭傷之傷害;告訴人翁啓源則受有左側胸部挫打傷之傷害。告訴人林佳蓉為阻止被告楊仕銘傷害告訴人廖瑞賢,即上前拉扯被告楊仕銘之手,遭被告楊仕銘甩開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腳踝扭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仕銘、翁啓源、林有勝及廖瑞賢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瑞賢、林佳蓉告訴被告楊仕銘、林有勝、翁啓源傷害及告訴人楊仕銘、翁啓源告訴被告廖瑞賢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廖瑞賢、林佳蓉於105年12月8日及楊仕銘、翁啓源於同年月20日分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刑事撤回狀(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