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106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更正為「106年12月21日13時21分許」;「同日16時許」,宜補充為「同日16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稱猥褻物品者,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應從物品之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是否旨在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足以使人發生羞恥嫌惡之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6、37頁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容含有女性裸露胸部照片,而足以使人觀後產生羞惡之感甚明,屬猥褻物品,應屬無疑。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而被告所為前述2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未加防備之情形下而同意拍攝告訴人之裸露畫面,竟於嗣後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藉以恐嚇告訴人不得分手,而將之上傳至LINE群組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藉由瀏覽該LINE群組而窺得告訴人之隱私,妨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惟本件被告張貼於上開LINE群組之猥褻圖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而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猥褻照片3張,僅係自LINE群組上截圖列印之證據資料,而非被告使人觀覽猥褻照片之附著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0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41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靜曾為男女朋友,因甲○○不甘分手,竟:(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明知其曾拍攝並取得李○靜之裸露照
片檔案,竟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以後妳結婚了,我不會再打擾妳,但照片一定會寄給娶妳的,讓他也來感受一下」與李○靜,復接續同一恐嚇犯意,於同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我會以自己的方式讓娶她的人知道她的過去及曾經拍過的照片」、「我會把她過去的每一件事一件一件掛在你們社區外面」、「有一個東西中群組可以分享任何事,絕對讓您們阻止不了」與李○靜之母蘇○容,由蘇○容轉告李○靜,以此妨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李○靜,致生危害於李○靜之安全。
(二)基於散布猥褻之圖片之犯意,於同日18時42分至19時41分間透過網際網路,將其與李○靜交往期間所拍攝之李○靜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群組「磨破皮的人生」,以此方式供該群組內之470為成員觀覽。
二、案經李○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李○靜警詢中之指訴,
(三)LINE恐嚇簡訊翻拍照片,
(四)LINE「磨破皮的人生」群組張貼猥褻照片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13時12分至16時許傳送與李○靜及蘇○容之多筆恐嚇簡訊,以及被告於同日18時42分至19時41分間所為之散布猥褻物品行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均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