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10號原告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麗惠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24,8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交付受託代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此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7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