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張正文 相對人 張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37,62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即聲請人之訴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未為行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乙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