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劉文仁 被告 陳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12萬8,000元,並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3萬2,000元。經核原告僅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而不及於坐落之基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鄰近地區1年內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6萬5,90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為1,442萬8,146元(計算式:〈層次面積:203.65平方公尺+陽台:13.65平方公尺+花台:1.64平方公尺=218.94平方公尺〉×65,900元/平方公尺=14,428,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再扣除系爭土地價值合計1,086萬9,046元(系爭土地面積2,071.32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4,267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65=10,869,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網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1紙、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萬9,
100元(計算式:14,428,146元-10,869,046元=3,55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扣除已繳之1,330元,尚應補繳3萬4,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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