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日起即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25,038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嗣被告向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
務清償,簽訂協議書承諾依分期償還約定,同意自95年11月
10日起分100期,每期12,744元,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6.88
計算。詎被告僅繳納至98年2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原
債務協商內容失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回復原契約
約定辦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入帳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