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四、檢察官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本件既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