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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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47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王姵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0,26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227,29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41,41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兩造曾於95年間達成債務協商協議,惟被告自98年1月9日未依前開協議清償,原告依該協議得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債權積欠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起訖日
1
信用貸款
227,290元
9.99%
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41,413元
15%
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信用卡
30,269元
20%
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逾期第一期當期計付3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計付400元,逾期第三期當期計付5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